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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春霞与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霞,庞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213号原告杨春霞,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4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庞鑫,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王祺,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杨春霞诉被告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被告庞鑫的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王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9976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月止的借款利息4665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庞鑫以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允许原告从他的工资收入中逐月扣款,该笔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还有69976元。2016年年初原告得知被告的工资卡已被信用联社宣告无效,具体原因原告并不清楚。原告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被告并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始终采取推、拖、躲的办法逃避债务。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9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65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2张。被告庞鑫当庭认可向原告杨春霞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庞鑫以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鑫只还了70024元,剩余借款69976元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杨春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9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春霞提供的借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春霞与被告庞鑫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庞鑫当庭认可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春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庞鑫应偿还原告杨春霞的借款69976元,利息4665元,合计74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鑫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春霞偿还借款69976元,利息4665元,合计:74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庞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