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6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本海,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悦,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南山村南山屯。法定代表人:于广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国际车城B展厅B117。法定代表人:赵世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刚,男,1966年9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58号14楼丙-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587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对申请人的债务。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87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在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法院最后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支持。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张成发,就债权另案起诉时,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根本无力偿付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以达到其逃避履行对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偿付义务。原告张成发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给付沙子款及利息。案件执行中,法院扣划了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5万元,尚有约140万元未扣划,在未对本异议作出决定前,应当暂缓执行或预留足额款项,待本异议作出决定后,再行处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并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综上,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2015)金民初字第05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19300元及利息。本案现正在立案执行中。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将本案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将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转让并非法律禁止,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本院作出了变更申请人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为了逃避履行对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偿付义务,因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主体并非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转让行为损害其利益。即使该债权的主体为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即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让与人即被申请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受让人即被申请人大连瑞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抵消。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院(2016)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认为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并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本院认为该司法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而且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论基础,依据该条款作出裁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答复意见的。关于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或预留足额款项的申请,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宏伟人民陪审员 傅玉红人民陪审员 靳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