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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与樊永如、付银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樊永如,付银花,施建洪,朱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212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南星桥村吕久街33号。负责人崔件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英、沈瑗苑,该行员工。被告樊永如,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付银花,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建洪,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朱群,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建洪、朱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卫江,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以下简称通兴支行)与被告樊永如、付银花、施建洪、朱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英、沈瑗苑、被告樊永如、施建洪及被告施建洪、朱群的委托代理人包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兴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据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樊永如贷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利率期限内按年息9.52%计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息14.28%)计算,被告施建洪、朱群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付银花作为被告樊永如的妻子,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事后,被告樊永飞支付了自借款之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支付过本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樊永如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28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樊永如、付银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4280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28%计算。2、被告施建洪、朱群为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永如辩称,其与付银花共同办理贷款手续属实,但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愿意归还贷款的三分之一,其余由原告及担保人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施建洪、朱群辩称,2015年3月20日,陆卫华要求其俩为陆卫华贷款提供担保,后随陆卫华到原告处办理担保手续,原告经办人让其俩在空白格式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上其他手写部分都是原告事后添加,且当时言明是为陆卫华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其俩与樊永如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关系,故该合同依法无效。其俩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樊永如作为借款人,施建洪、朱群作为担保人,通兴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樊永如向通兴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产品,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付银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为借款人妻子,对樊永如与通兴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已详细阅读并全面、准确理解,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通兴支行即向樊永如发放贷款30万元,樊永如向通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5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事后,樊永如向通兴支行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樊永如结欠通兴支行本金30万元,利息14280元。以上事实,由通兴支行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兴支行与樊永如、施建洪、朱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付银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执行。通兴支行已按约向樊永如发放了贷款,樊永如至今未归还清贷款本息,付银花未尽共同还款责任,施建洪、朱群也未尽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施建洪、朱群辩称其俩为陆卫华贷款提供担保及在空白格式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通兴支行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如、付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4280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施建洪、朱群为被告樊永如、付银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公告费60元,合计6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永如、付银花、施建洪、朱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永飞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芊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