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1673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1965年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5********,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被告许景宝,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LW500KN装载机一台,价值32.5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前,被告陆续还款17.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装载机货款1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8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到结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景宝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将被告许景宝购买的一台装载机交付,价值32.5万元,庭审中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前,被告李飞龙还款17.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被告许景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景宝的欠款事实成立,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7月31日的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5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许景宝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