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易某与温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温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82号原告:易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温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易某诉被告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某诉称:2012年4月-5月间,被告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承包了一个工程,我为其供应钉子、铁线。截至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共在我处赊购钉子、铁线的货款累计到18910元,也不同我结算,为此我停止了向被告供货,此后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9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迟付款利息4761.60元,该利息仅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在偿还完货款本金时止。明确利息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温某在原告处赊钉子、铁线,被告温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款共计1891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给给被告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且在欠据上对欠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9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款无利息约定,但被告经原告索要仍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自被告签订欠条时间的第二天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易某欠款本金18910元。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易某欠款1891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