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高忙粉、刘焕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高忙粉,刘焕金,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2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负责人:潘玉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忙粉。被告:刘焕金。被告:高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高忙粉、刘焕金及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梁文有、人民陪审员韩苏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忙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欠息26252.6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021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500元;被告刘焕金、高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忙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忙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0001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高忙粉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焕金、高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高忙粉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忙粉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高忙粉发放了300000元借款,被告高忙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然被告高忙粉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6252.65元,被告刘焕金、高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11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诸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忙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焕金、高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高忙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忙粉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焕金、高华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忙粉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忙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欠息26252.65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021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500元;被告刘焕金、高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骏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