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旭东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58号罪犯王旭东,男,1984年11月29日生,苗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4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0858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旭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