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树市健康路天上人间歌厅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驾车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1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阀值。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