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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吴华忠与张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忠,张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815号原告:吴华忠,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军,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现住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10号、11号。主要负责人:马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华忠与被告张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张艳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艳军、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110.5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艳军赔偿;2.诉讼费由张艳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张艳军驾驶车牌冀H×××××号小轿车在京哈公路将吴华忠撞伤,经认定,张艳军负事故全责,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请依法判决。张艳军辩称,吴华忠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艳军的小轿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吴华忠的合理损失。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9时15分,张艳军驾驶其所有车牌冀H×××××号小轿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千米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前部刮蹭在顺行右侧吴华忠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华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华忠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4-6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腹壁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7日,吴华忠曾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433.09元,还支付120车费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吴华忠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华忠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吴华忠为此支付鉴定费1140元。另查明,张艳军为其小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艳军驾驶机动车造成吴华忠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可予确认,张艳军依法应对吴华忠承担侵权责任。张艳军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华忠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张艳军承担赔偿责任。吴华忠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0433.09元、120车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天,为9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4.误工费,吴华忠举证证实其为他人提供大货车驾驶劳务,月工资7500元,按该标准计算误工45天,为11250元;5.护理费,吴华忠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5天,为1623元;6.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000元(含120车费),本院照准。吴华忠还请求复印费1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吴���忠为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华忠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3873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1623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吴华忠保险金3973.09元(医疗费4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7846.09,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吴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6815焦勇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