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海云与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云,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099号原告黄海云,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那仁,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斯日古楞,女,蒙古族,牧民。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教师。被告玛日赛玛,女,蒙古族,教师。原告黄海云与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提供担保,被告乌力吉那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乌力吉那仁、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提供担保,被告乌力吉那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枚。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乌力吉那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乌力吉那仁理应积极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力吉那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云借款本息251000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1000元,本息合计251000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斯日古楞、其其格、玛日赛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乌力吉那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邮寄费44元,由被告玛日赛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