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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36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3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华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萌,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东京路64号。法定代表人金琪,经理。原告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航海鹰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3063771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并依法轮候查封了执行人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保税区东京路××号的房产。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审 判 员  崔永红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鑫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