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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芳勇与陈剑腾、郭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勇,陈剑腾,郭明华,李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575号原告:肖芳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腾,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郭明华,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李艺萍,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肖芳勇与被告陈剑腾、郭明华、第三人李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被告陈剑腾、郭明华,第三人李艺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剑腾、郭明华立即共同偿还肖芳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剑腾、郭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陈剑腾因急需生活用资金为由向肖芳勇借款100000元,约定当天还款,并约定以闽D×××××号车辆作为担保。陈剑腾、郭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还款,特诉至法院。陈剑腾辩称,陈剑腾并不认识肖芳勇,本案《借条》是欠付第三人李艺萍时时彩赌债96000元而写下的,并未实际借到现金100000元。郭明华辩称,本案借款是陈剑腾赌博欠付的债务,郭明华与陈剑腾先领证后办理婚礼,婚礼之前郭明华一直在娘家养胎。本案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如果用于家庭生活也不可能当天借当天还。第三人李艺萍辩称,李艺萍系根据肖芳勇委托将借款出借给陈剑腾,实际出借人系肖芳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其中以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9月13日,陈剑腾在位于厦门市××桥明珠附近的洗车店书写《借条》1张,载明:“今向肖芳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定于2015年9月13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由于产生一切经济损失。”该《借条》系陈剑腾向李艺萍出具,书写时没有“肖芳勇”名字,“肖芳勇”名字系肖芳勇后面添加的。陈剑腾与郭明华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李艺萍和肖方勇均承认李艺萍系接受肖芳勇委托以肖芳勇名义出借本案借款,且均确认当时陈剑腾以结婚需要支付女方聘金为由借款。陈剑腾和郭明华抗辩本案系赌债,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该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陈剑腾和郭明华抗辩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对《借条》中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案外人陈国华、陈亚瑞出具的《证明》,郭明华提交该《证明》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9月19日结婚办酒席的全部开销均为郭明华公公婆婆支付。肖芳勇和李艺萍对该《证明》均不予确认。该《证明》的书写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肖芳勇提交的《借条》以及李艺萍对接受委托出借借款的陈述,可确认陈剑腾向肖芳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陈剑腾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肖芳勇起诉要求陈剑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肖芳勇可主张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至于郭明华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出借人肖芳勇自认陈剑腾系为结婚支付女方聘金为由借款,而“聘金”系结婚时候男方给女方的聘礼,该款项性质上为结婚之前发生,因聘金所生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本案陈剑腾与郭明华虽然结婚登记在2015年1月9日,但借款时肖芳勇承认陈剑腾明确告知其借款为聘金所用,即可视为当时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系陈剑腾个人债务。现肖芳勇要求郭明华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剑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芳勇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肖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陈剑腾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