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刘伟营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50号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西太平川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88********。委托代理人符敏,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刘伟营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龙江县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从事黑B52B**号出租车营运业务,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乙方按日120元向甲方交纳代理定额营运收入,并向甲方交纳3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乙方违约、违规交通事故等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赔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有参与上访、聚众闹事或罢运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代理车辆,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3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罢运。3月20日,未与原告共同检查营运车辆,即将车辆停放至原告处,逾期交纳定额营运收入,其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交维修部门检验发现,该车存在故障,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0,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2.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维修车辆费10,375元,赔偿车辆折旧费9,857元,要求支付至解除合同时止,共计50,232元。原告龙腾出租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一份、《代理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新车购置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总价值74,680元,其中购车款68,800元、税款5,880元;3.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总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车辆维修费为6,580.50元,每台车辆鉴定费为1,500元;4.2015年3月18日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参与上访、进行罢运、造成车辆处于停运状态;5.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法院判决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刘伟辩称,他交车时是经公司同意的,没有构成违约,原告不应该主张违约金。我们每天120元的费用已经包含车辆维修和折旧费了,他不同意给付。2015年3月20日交车,双方解除合同,黑龙江省仁杰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在解除合同一年后做出报告,对该报告他不认可。法院电话通知他参加鉴定,但他在外地没回来,回来之后已经鉴定完了。被告刘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江县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及《代理合同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1.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在龙江镇范围内代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向原告交纳代理定额营运收入,每日120元,按季度收取,每季度前五日交纳下一季度定额收入费用;3.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收取经营风险保证金3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违规、违约、交通事故等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另外赔偿原告。4.被告不得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上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出租车营运费用等问题前往龙江县政府上访,要求政府部门解决其反映的问题,致使营运车辆处于停运状态。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车辆交还公司,原告对车辆验收后予以接收,但双方未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另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营运代理合同纠纷诉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龙江县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及《代理合同书补充条款》,并因刘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刘伟关于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求未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B52B**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黑B52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6,580.5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龙江县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及《代理合同书补充条款》系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在经营期未满解除合同时,被告应按市场价格承担已行驶里程担负的车辆维修费”,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期限为七年,因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对代理定额营运收入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支付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用,原告请求按照月折旧率1.2%的标准计算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金的诉求问题,因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车辆折旧费用合计11,650元(74,680元×13个月×1.2%);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580.5元;三、驳回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龙江县龙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刘伟负担38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