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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陶某1与姚某1、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姚某1,姚某2,薛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第1402号原告:陶某1,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1。被告:姚某2,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薛某1,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陶某1与被告姚某1、姚某2、薛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被告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1、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姚某1相识并恋爱,后在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彩礼。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同居后姚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姚某1于2015年7月31日离家出走,回其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收受彩礼又不愿结婚,导致原告生活贫困,被告应返还彩礼。被告薛某1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十万元钱。我女儿姚某1先与原告恋爱,后期女儿怀孕了,我们要告原告,原告父母说拿十万元要赔偿给我女儿的;十万元是姚某1收的,这十万元是原告送到我家的;我认为是原告诱骗我女儿致使我女儿怀孕所赔偿的钱;这十万元我一分钱没拿,在举行婚礼的当天,陪嫁物品箱子里压了十万元的现金和一万元的银行卡,由女儿带回男方家里去了,并且陪嫁了一万多元的家具和一万多元的黄金,总共四万元左右;并且在她生小孩送奶糖的时候我又花了近两万元。被告姚某1、姚某2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姚某1相识并恋爱,后在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家10万元彩礼。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举办婚礼前后共同同居生活约一年时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2,现随姚某1生活。举行婚礼的时候姚某1家赔了沙发、餐桌、椅子等嫁妆及金银首饰。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陶某1动手打了姚某1,姚某1回其父母处生活,陶某1与姚某1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准备订婚、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彩礼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基于订婚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彩礼,依法予以适当返还。被告薛某1称原告给付的十万元系赔偿款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陶某1与姚某1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且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且育有一女,故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不当,应适当酌情返还为宜。薛某1认可十万元全部由姚某1实际收取,但姚某1在举行婚礼时尚不满十六周岁,收取彩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家庭的共同行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姚某1及其父母姚某2、薛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婚礼当天在箱子里装了十万元现金压箱钱,仅提供证人薛某2证言,该证人系被告薛某1的姐姐,证词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言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育有子女及子女生活现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并考虑女方为举行“结婚”仪式而购买嫁妆等实物所花费用和其他为婚礼花费情况,本院酌定应返还彩礼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1、姚某2、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某1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805元,由被告姚某1、姚某2、薛某1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