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52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501762。负责人:万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大礼堂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战江,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的委托代理人段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散装多美思真配威化饼干1袋,价格为8.07元,后发现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在购买时该食品已经过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战江承担。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辩称,被告并没有就原告方购买的相应批次的商品进货,即被告没有销售该批次的商品,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排除其他人夹带过期产品进商场的可能性。原告就商场销售过期产品在多个法院起诉,其系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李战江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散装多美思真配威化饼干1袋,共计8.07元。庭审中,李战江举示了散装多美思真配威化饼干实物1袋,实物封口完整,内装8个“威化饼干”,标示保质期为12个月。其中一个“威化饼干”标示的生产日期2015年5月16日,另七个“威化饼干”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战江在好又多大礼堂店购买了散装“多美思真配威化饼干”1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战江庭审中举示了散装食品实物,显示涉案食品中有一个“威化饼干”在购买时已超过了保质期。销售过期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原告李战江要求被告好又多大礼堂店赔偿1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排除其他人夹带过期产品进商场的可能性,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食品确实系从被告处售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礼堂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