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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曹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曹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833号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C327室。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曹辉,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294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对由于买受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曹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辉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陵区某室建筑面积为148.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06460元,其中246460元为首付款,剩余56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被告需在2015年10月1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如被告未按期提供手续,需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逾期付款在180日内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应支付应付款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的按揭贷款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该差额部分原告应自最终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否则视为逾期付款,被告同意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提出任何异议。如因原告确实无法补交差额部分款导致使本合同被解除,则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的按揭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的,被告应在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按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解除的,则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款29460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亦未缴纳剩余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手续,也未能缴纳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购房款806460元,其已付29460元,故累计应付款为777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770元(777000×1%),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777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辉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77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