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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29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丁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定边县发维螺杆修理厂的合伙人关系。在两人共同经营合伙修理厂期间,由于修理厂的多余资金一直由被告使用,后来应被告要求原告替被告将其中一部分款项归还到合伙财产中,后于2016年1月5日核对,被告下欠原告利息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利息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合伙经营发维螺杆修理厂,双方系合伙人关系,营业款一直由被告使用,于2006年1月5日核对,被告丁某某下欠原告刘某某利息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持被告丁某某所立的借据向被告索要利息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