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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祖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孙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祖忠华,孙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110号人保大楼。负责人:李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忠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祥,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社,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郎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忠华、孙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郎溪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车辆租赁费、两项税费及诉讼费,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祖忠华主张的税费包含房屋维修的税费和车辆租赁费的税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祖忠华的车辆租赁费及两项税费均属于间接损失,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且人保郎溪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车辆租赁费。本案诉讼费用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付部分,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祖忠华辩称,不同意人保郎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国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祖忠华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作为螃蟹养殖户为经营所需租赁车辆而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系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应由人保郎溪支公司赔偿。对于税费也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亦应由人保郎溪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驳回人保郎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祖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郎溪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5000元、房屋维修费税费435元、车辆租赁费8670元,车辆租赁费税费429.51元,合计34534.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上午4时55分许,孙国祥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当涂县澄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阳镇李村路段时,车头左侧部位撞到停放在附近祖忠华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皖P×××××号车辆车头部位又撞到祖忠华及张昌根房屋等其他财物,造成车辆、房屋等其他财物受损。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国祥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疏于观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孙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祖忠华无责任。皖E×××××号车辆受损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马鞍山市中大汽贸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244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5000元。祖忠华的房屋维修费5800元,税费435元,共计6235元,孙国祥已赔付给祖忠华房屋维修费5800元。皖P×××××号车辆在人保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孙国祥给付祖忠华现金18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共计2500元。另查明,祖忠华,系从事水产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祖忠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高××县淳溪镇淳阳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苏A×××××号别克凯悦作为代步车辆使用,170元/天,51天租金8670元,车辆租赁费税费429.51元,合计9099.5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祖忠华的财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则祖忠华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孙国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皖P×××××号车辆在人保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则人保郎溪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孙国祥驾驶的车辆属超载情形,人保郎溪支公司抗辩在商业险中免赔10%。根据皖P×××××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人保郎溪支公司通过加大、黑体字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另,超载情形系明显违法行为,孙国祥作为驾驶重型车辆的人员,是应知的常识,综上,对人保郎溪支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10%的免赔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祖忠华的损失及孙国祥的垫付款作如下认定:一、车辆维修费25000元。祖忠华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主张车辆维修费25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故依法支持祖忠华的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二、房屋维修费5800元及税费435元,共计6235元。针对孙国祥已赔付给祖忠华房屋维修费5800元,人保郎溪支公司辩称对房屋维修费58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对房屋维修费5800元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依法确定孙国祥垫付款全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郎溪支公司辩称税费非祖忠华的实际损失,不应由祖忠华支付,其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祖忠华房屋损坏,维修后,出具票据时,税务机构收取相应税费符合法律规定,该税费是祖忠华房屋受损维修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税费应由人保郎溪支公司承担。三、车辆租赁费8670元及车辆租赁费税费429.51元,共计9099.51元。祖忠华因经营需要,租用代步车辆以供使用。人保郎溪支公司辩称抗辩代步租车费过高,超出合理、必要范畴,且应由侵权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祖忠华提供证据证实,皖E×××××号奇瑞瑞虎车辆因事故受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因经营水产需要,其在高××县淳溪镇淳阳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苏A×××××号别克凯悦作为代步车辆使用。祖忠华的维修车辆与租赁车辆级别相当,租赁期间在维修期间内,租金170元/天,基本符合租车市场行情,尚属合理,且该租车费用祖忠华已实际支付。故对祖忠华主张的代步租车费依法予以支持。另,代步租车费系祖忠华的直接损失,故人保郎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交通费300元。孙国祥主张其垫付交通费7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祖忠华的车辆维修费、房屋维修费税费、车辆租赁费,车辆租赁费税费的各项损失,合计34534.51元。人保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祖忠华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祖忠华29281.06元[(34534.51元-2000元)×90%]。孙国祥赔偿祖忠华1453.45元[(34534.51元-2000元)×10%-1800元]。人保郎溪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国祥5490元[(5800元+300元)×9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祖忠华车辆维修费、房屋维修费税费、车辆租凭费,车辆租赁费税费,合计32734.51元(2000元+29281.06元+145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国祥4036.55元(5490元-1453.45元)。三、驳回原告祖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孙国祥负担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郎溪支公司主张不赔偿房屋维修费的税费、车辆租赁费及车辆租赁费税费和本案的诉讼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的房屋维修费税费、车辆租赁费及税费,均系涉案交通事故侵害祖忠华财产权益所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其中房屋维修费税费系查明房屋实际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人保郎溪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车辆租赁费及税费系祖忠华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保郎溪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一审认定车辆租赁费及相应的税费系直接损失,继而判决人保郎溪支公司赔偿,亦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保郎溪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祖忠华的损害后果承担了义务,属于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由其负担一部分,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郎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