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施欣欣与朱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欣欣,朱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000号原告施欣欣,男,1980年1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朱雪兵,男,1980年2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施欣欣与被告朱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雪兵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雪兵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我将款项汇入同事李某账户,转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我写了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朱雪兵付息至2016年5月,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雪兵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人李某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欣欣与被告朱雪兵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朱雪兵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原告施欣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22×××94账户汇入被告朱雪兵22xxxxx81账户8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雪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捌万元整,利息每月1000元。该笔借款付息至2016年5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朱雪兵未再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欣欣按约定向被告朱雪兵给付了借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雪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兵偿还原告施欣欣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朱雪兵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