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王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斌,王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89号原告:杨海斌,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加国,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原告杨海斌为与被告王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王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被告王加国由卢伟汉担保分两次向原告杨海斌共借款30000元,被告王加国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担保人卢伟汉陆续代被告王加国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但对剩余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加国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海斌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王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王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