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吴XX,杨XX,杨XA,杨XB,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2年7月4日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吴XX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82年7月4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A,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B,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A,女,1958年12月28日生,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杨XB之母。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3月2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晋0524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正月初五)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X雇其车次日到陵川县城串亲,约定运费为150元,当夜天降大雪。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XX依约驾驶自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杨XX家人到陵川县城。上午11时许,车辆行至陵川县城古陵南路怡枫苑小区东大门旁路段时,张XX超越前方同向车辆后,因雪天路滑,车辆减速发生侧滑失去控制,驶入路右侧隔离带,车左侧中门掉落,乘坐该车的吴XA甩出车外,车辆撞在隔离带内安装的路灯杆上,将吴XA挤压在电线杆与该车辆中间,车上同乘人员吴XX、杨XA、杨XB均不同程度受伤。交警部门、120接警赶到现场,120送吴XA、吴XX、杨XA、杨XB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吴XA经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门诊医药费用569.4元。经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A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胸腹联合伤致失血性休克为死亡原因,死者损伤系受撞击所致,吴XA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五菱牌小客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和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勘验鉴定认为,五菱牌小客车的转向能良好,左后轮制动片薄及制动鼓磨损量过大,影响车辆的制动效能;该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5±3km/h。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吴XX、杨XA、杨XB当日转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吴XX伤情诊断为:右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积气;住院14天,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13863.22元(813.45+13049.77)。出院医嘱:半月后复查胸部CT;2016年3月17日,吴XX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724元。杨XA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18天,于2016年3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700.63元。杨XB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0天,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06.7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及其家人向吴XX一方支付42000元。受害人吴X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A、杨XB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XX、杨XA、杨XB的陈述,证人杨XX、侯XX、王XX、杨XC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拘留、逮捕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盗抢车辆核查证明,陵公物鉴(法病)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车辆鉴定书,陵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吴XA死亡,吴XX、杨XA、杨XB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张XX及其家人赔偿吴XX家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X、杨XA、杨XB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吴XA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569.4元;②死亡赔偿金,吴XA系农村居民,死亡时13岁,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9454元×20年=189080元;③丧葬费,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80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1803元÷12月×6月=25901.5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5.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2人10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41729元的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0天×2人=2286.52元。以上共计219837.42元。吴XX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14587.22元(13863.22+724);②护理费,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按农业人员,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41729元÷365天×14天×1=1416.61元;③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住院14天,共计50元×14天=700元;⑤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住院14天,共计15元×14天=210元;⑥误工费,吴XX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计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元;以上共计29345.83元。杨XA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36700.63元;②护理费,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按农业人员,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住院18天,共计36933元÷365天×18天×1人=1821.35元;③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住院18天,共计50元×18天=900元;⑤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住院18天,共计15元×18天=270元;⑥误工费,杨XA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计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元;以上共计52123.98元。杨XB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4406.71元;②护理费,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按农业人员,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36933元÷365×10×1=1011.86元;③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住院10天,共计50元×10天=500元;⑤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住院10天,共计15元×10天=150元;⑥误工费,杨XB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计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元;以上共计1850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X、杨XA、杨XB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X诉请吴XA尸体装、穿、整容、洗涤、存放、运送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给予支持的丧葬费用已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A、杨XB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的具体数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XA已被甩出车外,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并且经法医鉴定,死者损伤系受撞击所致。据此,吴XA受车辆与电线杆挤压遭受撞击系致死的直接原因,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因此,吴XA应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赔付对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财险晋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569.4元,共110569.4元。吴XA死亡损失不足的部分109268.02元以及吴XX、杨XA、杨X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XX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X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69.4元,共计11056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杨XX因吴XA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9268.02元(已赔偿420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损失29345.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五、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A损失5212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六、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B损失18500.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死者吴XA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相对的第三者关系地位,而是处于车上。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相关规定,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造成吴XA死亡,吴XX、杨XA、杨XB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