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贻来、孔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贻来,孔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613号申请执行人冯贻来,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孔宪明,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冯贻来与被执行人孔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贻来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孔宪明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孔宪明所有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本院另向有关金融机构、工商、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孔宪明有其它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冯贻来因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冯贻来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6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