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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双德与马全宝、马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德,马春香,马全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109号原告钱双德,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马春香,女,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告马全宝,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钱双德与被告马春香、马全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全宝、马春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春香偿还欠款7800元,被告马全宝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马春香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800元的地板砖,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款,由被告马全宝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马春香、马全宝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800元的地板砖,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款,由被告马春香的弟弟被告马全宝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钱双德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欠款78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马春香、马全宝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钱双德要求被告马春香、马全宝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双德本金7800元,同时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744元(7800元×0.02×24月),合计11544元;二、被告马全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纯东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