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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宗键与周建忠、柯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键,周建忠,柯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810号原告:朱宗键,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诉讼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77年8月20日出��,汉族,住沙县。被告:柯燕华,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朱宗键与被告周建忠、柯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键的诉讼代理人谢慧敏、被告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宗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建忠、柯燕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300元;2.要求周建忠、柯燕华按月息15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为45000元);3.要求周建忠、柯燕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周建忠向其借款13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后其多次向周建忠要求还本付息未果。因该笔借款系周建忠、柯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建忠、柯燕华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周建忠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向朱宗键购买轮胎所欠的货款。该笔货款系其个人所欠,不应当由其妻子共同偿还。2014年底,其曾向朱宗键支付利息1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周建忠向朱宗键出具借条之日,该笔款项性质由货款转变成借款。周建忠尚欠朱宗键借款本金13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朱宗键要求周建忠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建忠关于已向朱宗键支付利息18000元的主张,证据��足,不予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周建忠、柯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柯燕华对周建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忠、柯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宗键借款本金134300元。二、周建忠、柯燕华应按月息1500元支付朱宗键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3元,诉保费1417元,合计3360元,由周建忠、柯燕华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金玲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