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崔彩英与刘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彩英,刘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169号原告:崔彩英,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被告:刘玉亮,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人,住该县。原告崔彩英与被告刘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田子阳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田子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翠桂、人民陪审员胡桂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任星宇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被告向任星宇提出让其做首钢拆迁的工程,但是需要任星宇交纳10万元质保金。原告与任星宇是好朋友关系,就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就未拿下首钢拆迁工程,被告只是想通过这个理由向原告借款,所以,后来才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未予返还。2014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崔彩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刘玉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刘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崔彩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刘玉亮为崔彩英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兹有刘玉亮向崔彩英女士借款10万元(拾万元整)还款日期由2014年8月10日前还5万元剩余5万元9月底还清另加1万元倍偿费。特此承诺承诺人刘玉亮2014.7.29”。崔彩英持前述诉称意见称其与刘玉亮通过朋友任星宇介绍相识。2011年,刘玉亮向任星宇提出让其做首钢拆迁的工程,但是需要任星宇交纳10万元质保金。崔彩英与任星宇是好朋友,便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玉亮。后崔彩英了解到刘玉亮根本就未获得首钢拆迁工程,刘玉亮只是想通过上述理由向崔彩英借款。崔彩英多次向刘玉亮催要借款,但是刘玉亮未予返还。2014年7月29日,刘玉亮为崔彩英出具借据,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过,崔彩英多次向刘玉亮催要未果,故持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刘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崔彩英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玉亮向崔彩英借款并为崔彩英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崔彩英持相应证据证明刘玉亮向其借款,有权要求刘玉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对崔彩英要求刘玉亮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玉亮为崔彩英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现崔彩英主张要求刘玉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刘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崔彩英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崔彩英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刘玉亮以尚欠原告崔彩英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崔彩英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子阳人民陪审员 杜翠桂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