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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185号原告曹xx,男,汉族。被告薛xx,男。原告曹xx诉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称自己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十天至半个月归还。于当天将现金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薛xx向原告曹xx借款2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还欠款19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主文处出借人姓名为曹xx,但是经原告当庭陈述,曹xx为其曾用名,且借款落款处付款人姓名为曹xx,上述借条瑕疵不应影响整个借款事实,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xx借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审 判 员  闫文泉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