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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明,刘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1-1。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树仁,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明,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兰,女,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渠继东,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傲然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俊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10时00分许,被告贾俊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曲阜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曲阜西外环书院转盘西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长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俊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贾俊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070.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贾俊明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69666元(不含被告贾俊明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被告贾俊明驾驶肇事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撤回对被告陈超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俊明与原告刘长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俊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虽被告贾俊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俊明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其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贾俊明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贾俊明也表示对于其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贾俊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14070.5元,其提供的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其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或生活,因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提供国家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原告刘长兰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3995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元(30天*86.42元*2人)、残疾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兰各项损失共计399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长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俊明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垫付与追偿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所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不包括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医疗费一万元也不全部系抢救费用,抢救费用只是医疗费的一部分,不应该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刘长兰针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引用的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是上诉人与投保人贾俊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至于追偿不追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俊明针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上诉人贾俊明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贾俊明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长兰的16000元赔偿款从法定赔偿数额中抵扣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被告贾俊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6000元,我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但我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庭审记录错误。事实上,贾俊明主张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法定赔偿数额中扣除,贾俊明不再要求返还,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贾俊明和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均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因为保险公司和贾俊明对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都有异议,所以贾俊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此贾俊明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三、假设被上诉人刘长兰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是21387.6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3274元。四、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其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贾俊明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贾俊明也表示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关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贾俊明要求的是其预付的16000元医疗费应当折抵法定的赔偿数额,从没有主张刘长兰不予返还;其次,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在贾俊明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且没有扣减的情况下,又判令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14070.5元,贾俊明已经支付了16000元,原审法院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的医疗费,明显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兰各项损失共计39959.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足39959.2元;其次,因贾俊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垫付责任,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长兰针对贾俊明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庭审记录准确无误。原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席位上都有同步显示器,贾俊明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思,而且庭审结束后,贾俊明也是仔细看完笔录才签字、按手印的。贾俊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说的话负责。一审判决后,贾俊明否认自己的自认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二次伤害。二、贾俊明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三、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3274元完全正确。截止定残之日被上诉人是62岁,所以原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四、贾俊明在一审时的自认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自愿的。根据正常的处理方法,保险公司在赔偿医疗费之后,对于贾俊明多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但是贾俊明自己明确提出不要求返还了,而且一审时贾俊明多次表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不再要求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至于追偿不追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针对贾俊明的上诉,辩称:贾俊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6万赔偿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因贾俊明无证驾驶所导致的除抢救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长兰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长兰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妥当;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贾俊明垫付的1.6万元处理是否妥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兰要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俊明在原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刘长兰的伤残鉴定报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又上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兰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贾俊明陈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但我也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长兰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贾俊明追偿,故涉案事故最终的赔偿主体是上诉人贾俊明。上诉人贾俊明在原审庭审时关于不再要求被上诉人刘长兰返还垫付款16000元的陈述,是以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因此,在保险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贾俊明追偿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未将16000元垫付款计算在赔偿款项内,有违贾俊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被上诉人刘长兰的损失共计46129.7元,包括医疗费14070.5元、护理费5185.2元(30天*86.42元*2人)、残疾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因上诉人贾俊明已经给付16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被上诉人刘长兰赔偿30129.7元。综上,上诉人贾俊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长兰各项损失共计30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贾俊明负担280元、被上诉人刘长兰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99元,被上诉人刘长兰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