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与周德志、秦华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周德志,秦华兰,周锡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233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晒溪桥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380179769。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移光,男,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住。被告:周德志,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兴安县兴安镇保贞街社区居民委会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被告:秦华兰(系周德志妻子),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兴安县兴安镇桂善街社区居民委会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被告周锡铭,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崀山镇田心村民委员会村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兴公司)与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周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移光,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5,25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①货款134,252.26元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②货款75,252.26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锡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德志、秦华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德志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授权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为广西、桂林等地区台轮牌轮胎经销商;②、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③、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8‰支付违约金;④、被告周锡铭对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⑤、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就轮胎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三包”胎的赔付办法等作出明文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周德志、秦华兰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志进行结算,被告周德志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欠原告轮胎款210,004.74元。事后,扣除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于2015年3月17日退货55,202.48元、同年5月9日三包赔付550元及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被告周德志、秦华兰还欠原告货款134,252.26元,诉讼中,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剩余货款75,252.26元未支付。被告周德志、秦华兰辩称,1、2015年3月9日被告确认的客户购货对账清单中的货款有部分是案外人周忠怀的货款,原告不能依此对帐清单向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主张权利;2、二被告具体账目是2014年1月1日前欠款19,402.05元,总进货1,197,926.70元,总付款1,060,000元,三包冲账9,737元,抵账冲帐280元,返利冲账44,252元,退货冲账55,202.48元,尚欠原告货款47,857.28元,诉讼中二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已超支付货款11,142.72元,该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同时因原告不当诉讼造成二被告两次来邵武的开支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周锡铭书面辩称,其是周忠怀之子,其父周忠怀与被告周德志系同胞兄弟,兄弟俩多年合伙经营轮胎生意,但被告周德志于2015年3月30日单方终止合作,合伙财务帐目也不结算,故需要偿还的货款以原告与被告周德志确认的为准。按法律规定,被告周德志丧失偿还能力时,本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正兴公司举有2组证据:证据1、轮胎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周德志多年来均是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客户购货对账清单。拟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志进行结算,被告周德志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欠原告轮胎款210,004.74元的事实。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对原告所举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其确认的货款中含有案外人周忠怀的货款。被告周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周德志、秦华兰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举有16组证据。证据1、2015年3月4日,正兴武夷客户购货对账清单、证据2、2015年10月3日,正兴武夷客户购货对账清单。拟证明,本案货款包含了案外人周忠怀的货款的事实。证据3、正兴公司新胎冲账单。拟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退给原告价值55,202.48元轮胎的事实。证据4、正兴公司单号2014110016三包鉴定单、证据5、正兴公司单号2014110017三包鉴定单、证据6、正兴公司单号2014110018三包鉴定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三包胎质量存在问题,2014年11月14日原告理赔被告7,946元,该款未冲账。证据7、正兴公司单号2015050005三包鉴定单。拟证明原告供应的三包胎质量存在问题,2015年5月9日原告理赔被告550元,该款未冲账。证据8、2014年5月18日正兴公司发货清单,收货单号20140516001;证据9、2014年7月20日正兴公司发货清单签收货单号20140718007。拟证明2014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0日原告有各发两单货,但被告只各收到一单货,还有二单货未收到。证据10、汇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周德志于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5月29日各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证据11、2014年度销售返点情况说明。拟证明正兴公司应返利17,354元给被告,该款应予抵扣货款的事实。证据12-1、和一公司进台轮轮胎及付款表;12-2,应付款对帐清单。拟证明原告正兴直接向周忠怀个人供货,周忠怀直接向正兴武夷公司付款。因周忠怀未付清货款,原告就把剩余的货款61,094.99元挂在双方共同欠款的对账单中的事实。证据13、周德志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购武夷轮胎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份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4,857.28元的事实。证据1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周德志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的事实。证据15-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3月30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16、2014年度正兴公司发货清单8张。拟证明2014年被告只收到部分货物,还有部分是发给周忠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①、证据1、3、7、14、15及证据2、10中的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②、对证据4、5、6、8、9、16及证据10中的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50,000元,质证认为在证据1中已经结算。③、对证据11、12、13质证认为该3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周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7、14、15及证据2、10中的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可以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周德志确认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截止2015年3月4日结欠原告货款210,004.74元;证据3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退给原告价值55,202.48元轮胎;证据7证实2015年5月9日原告理赔被告三包胎质量款550元;证据2、10证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14证实被告周德志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证据15证实2015年3月30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已被被告申请注销。被告所举证据4、5、6、8、9、16及证据10中的2014年6月7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50,000元,均发生在2015年3月9日结算前,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应以2015年3月9日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被告所举证据11、12、13,系被告单制作的材料,属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锡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德志、秦华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德志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授权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为广西、桂林等地区台轮牌轮胎经销商;②、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③、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的8‰支付违约金;④、被告周锡铭对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⑤、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就轮胎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三包”胎的赔付办法等作出明文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周德志、秦华兰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志进行结算,被告周德志确认截止2015年3月4日,欠原告轮胎款210,004.74元。事后,扣除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于2015年3月17日退货55,202.48元、同年5月9日三包赔付550元及2015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被告周德志、秦华兰还欠原告货款134,252.26元。诉讼中,被告周德志、秦华兰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剩余货款本金75,252.26元未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3月30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被被告周德志、秦华兰申请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志系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业主,被告秦华兰系被告周德志妻子,二被告共同经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从2013年起,被告周德志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名义与原告正兴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已被被告周德志申请注销,故原告与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夫妻承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按原、被告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即日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周锡铭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担保人周锡铭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德志均是以灵川德顺轮胎经营部名义向原告购货,其将部分购货交胞兄周忠怀经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二被告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应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货款75,25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①货款134,252.26元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②货款75,252.26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锡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锡铭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志、秦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德志、秦华兰、周锡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