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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等与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27号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刘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010279+02。委托代理人:梁春庆,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逸,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福公路口南侧富英制革有限公司某号厂房办公室第某层。法定代表人:周某2,委托代理人:罗运欢,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特别授权)原告周某某、刘某与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庆、李逸,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于3个月内对涉案房屋室内空气甲醛超标的问题进行清除污染源、重新装修等方式治理,至符合国家认证资质(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为止,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租金(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对涉案房屋甲醛超标治理合格为止,按月1500元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检测费用13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全包的方式对涉案房屋(盛业家园A3栋2单元某某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定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日。因涉案房屋为新装修的房屋,原告将其晾置约半年后入住。入住后,厕所墙面瓷砖脱落,经被告两次整改才于2015年10月份完成,原告再入住几日后,就感觉身体不适,伴有咳嗽、头晕、头痛等症状,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委托具备国家认证资质的××预防控制中心对主人房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载明甲醛检测不合格,超过标准值3倍。原告速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进行治理,至今未果。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诉投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预防控制中心对大厅、儿童房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书》载明甲醛检测不合格,超过标准值3倍。房屋至今无法居住,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不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原告主张房屋甲醛超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原告单方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被告对卫生间进行保修,不影响原告的居住,原告租金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检验费系原告自行申请,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具备精神赔偿的条件。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诉讼资格的文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明房屋墙面瓷砖脱落,××预防控制中心对房屋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的情况,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光盘的内容是对装修、装饰后的原告房屋的反映,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书》、《收据》,证明原告房屋甲醛检测不合格,超过标准值3倍。用去检验费135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书》是合法的,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装修套餐报价单、某某变更联系单、“十、一”活动赠送家电清单,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格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装修报价单、联系单没有异议,活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的反映。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装修所用材料均为合格产品,被告交付工程为合格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诉甲醛超标问题。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装饰原告的房屋所有的产品从何处购买的,其中《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主张是室内空气。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材料是否是被告所装修原告房屋所使用的材料,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全包的方式对位于盛业家园A3栋2单元某某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采购的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室内甲醛等有害物质浓度含量超标,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按原告的详细要求采购的除外。因为被告的缘故拖延工期,则按50元/天赔偿甲方。被告装修完毕后,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验收交接。因房屋为新装修,原告将其晾置约半年后入住,期间,因厕所墙面瓷砖脱落,经被告两次整改才于2015年10月份完成,原告再入住几日后,感觉身体不适,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29日委托了具备国家认证资质的××预防控制中心对主人房、大厅、儿童房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5月23日出具两份《检测报告书》,认定主人房、大厅、儿童房的室内空气甲醛分别为0.32、0.33、0.38,超过标准值0.10的3倍。用去检验费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装修房屋,致原告的房屋甲醛含量超标3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装修房屋室内空气甲醛超标进行治理,至检测合格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房屋甲醛含量超标,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参照合同的约定:因为被告的缘故拖延工期,则按50元/天赔偿原告。本案中,虽然不是工期的延误,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居住,亦应按每天50元赔偿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计算损失,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租赁的租金计算损失、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委托××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主张,被告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不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的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验费系原告自行申请,费用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盛业家园A3栋2单元某某房室内空气甲醛超标进行治理,至检测合格为止(以符合国家认证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为准);二、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无法居住房屋的损失给原告周某某、刘某(损失的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对论争房屋甲醛超标治理合格为止,按日50元计);三、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350元给原告周某某、刘某;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