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杨金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于立澄,杨金富,马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牛学海,男。被告:于立澄,男。被告:杨金富,男。被告:马忠华,男。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于立澄、保证人杨金富、马忠华与柳河农行商贸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最高借款额为2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被告杨金富、马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人牛学海最后一笔贷款用信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利率9.0%,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本付息。被告于立澄、杨金富、马忠华外出打工。本院认为:三被告外出打工,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的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