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方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方涛,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方涛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至5月29日,被告人罗方涛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体育中心、北关路口盗窃三次,盗窃三辆电动车,价值7387元。现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方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项某、洪某陈述、证人陶某、武某、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追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