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祝、尹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祝,尹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313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李庆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庆祝,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尹俊杰,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祝、尹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祝、尹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庆祝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5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本息合计61,857.47元;2.被告尹俊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天泉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此合同由保证人尹俊杰、张庆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庆祝向原告所属的天泉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0.20‰,到期日2015年8月5日。截止2016年8月5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57.4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857.47元,被告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庆祝、尹俊杰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天泉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此合同由保证人尹俊杰、张庆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5日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庆祝向原告所属的天泉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10.20‰,到期日2015年8月5日。截止2016年8月5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1,857.4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857.47元,被告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庆祝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尹俊杰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祝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祝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祝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1,857.47元,利息按年利率10.20‰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俊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元由被告张庆祝、尹俊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