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爱利与陆志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利,陆志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06号原告:陆爱利,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娟,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爱利与被告陆志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利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被告陆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另,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款项合计22168.41元;2.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被告赔偿原告款项23834.21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在道墟镇农贸市场营业房经营服装生意,且双方摊位相邻。2015年10月1日,被告在双方摊位中间拉起布帘,遮挡了原告摊位的视线,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随后向市场管理人员反映,后在市场管理人员的督促下,被告将布帘拉下,但几天后被告又再次拉起布帘,2015年10月11日,被告拉起布帘后,原告再次向市场管理人员反映,被告在市场管理人员走后又拉起布帘,原告劝阻无效就将被告布帘拉掉,被告拿起布帘向原告头上猛击,原告用手阻挡,被告用嘴咬住原告手指,导致原告手指受伤,市场领导当即送原告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环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现原告手指部分功能丧失,至今手指伸屈受限,并造成原告精神上较大打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陆志娟在诉讼过程中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1)原告称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挂布帘所引起的,但实际是市场里有十几户商铺都是挂着布帘的,因原告与市场管理人员存在亲属关系,故才要求被告取下布帘;(2)原告称被告将布帘拿下来后向原告头上猛击,实际是原、被告在交涉过程中被告将布帘扔过去,不存在猛击的事实,被告会咬到原告的手指,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头发拉住且掐被告的脖子,被告无奈咬住原告的手指;(3)原告在受伤后经道墟卫生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坚持要去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但原告去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缺少转院证明,故对其的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存在异议。2、责任承担上,因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道墟派出所做笔录时明确提到现场存在监控,并要求公安机关调取监控记录,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相关材料。3、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12750元,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11600元。4、被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1)对原告在医院中的部分用药是不合理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了用于治疗脂肪肝等病情的开支,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误工期时间、护理期过长,原告受伤的位置是手指,住院仅16天,出院后原告的摊位即正常开张。原告事发时年龄是56周岁,因其已经享受了退休待遇,故误工费应对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金额是不合理的。原告的伤势不存在伤残,故也不存在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且交通费应按照公交的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被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由道墟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绍兴市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在诉讼中已经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加盖上虞市运输公司印章,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市场商铺的照片,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也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道墟镇农贸市场营业房经营百货摊位,双方摊位相邻。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在摊位处支起布帘,原告因布帘遮住其摊位视线,影响其经营为由向市场管理人员反映,要求将被告布帘取下。市场管理人员将布帘取下后,被告再次挂起布帘。原告将被告布帘拉下扔在地上,被告拿起布帘向原告扔去,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旁人拆开。原告在冲突过程中手指被被告咬伤,送医后经道墟镇卫生院、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因“外伤致左环指出血、疼痛、畸形7小时”收住入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4次换药,2015年12月3日,拆除骨折内固定。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3144.21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本次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及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爱利2015年10月11日因故致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30日,营养期拟为30日。2、被鉴定人陆爱利本次损伤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费用为11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1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230元(护理期30天)、营养费600元(营养期30天)、交通费200元(结合交通状况、就医次数酌情确定)、误工费12690元(误工期9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32024.21元。另查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未能通过理性的方式合理解决双方争执,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20%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责任。诉讼中,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辩称除双方确认支付的12600元外,被告在送医过程中另支付给原告150元,但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部分,被告辩称原告在事发时年满56周岁,故应酌情减少误工费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2024.21元中80%即256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6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9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陆爱利款项130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103元;重新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2、绍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17份,证明受伤后医疗费花费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三期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12600元的事实;2、绍兴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部分用药与本案治疗无关的事实;3、照片1组,证明挂布帘是市场惯例的事实;4、道墟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的事实。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