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商业大厦X楼XX室。法定代表人曹某。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曹某,男,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二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在经营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XXXX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100元,其中税款共计50869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曹某,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及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及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XXXX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50100元,其中税款额为人民币50869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沭阳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已退出上述应纳税款(现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某供认其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的经营的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吴某供述、证人钱某甲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绍兴市XXXX品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六十九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