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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效荣与闫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效荣,闫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29号原告:崔效荣,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闫鹏,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效荣诉被告闫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8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闫鹏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人民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侧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崔效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崔效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较高,有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闫鹏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利辛县人民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侧50米车位上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崔效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崔效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效荣无责任。原告崔效荣因伤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趾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住院90天,花去医药费10605.01元,出院时医院医嘱载明营养休息3个月,一年内患肢禁止负重。另查明,被告闫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崔效荣一直在利辛县城从事服装生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用药清单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据予以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鹏驾驶机动车刮撞原告崔效荣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被告闫鹏应就原告崔效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崔效荣是按农村户口赔偿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的问题。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崔效荣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随家人常年在利辛县城生活且在县城一直从事服装生意,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房产权属证予以佐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赔偿数额的问题,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发票及清单,应认定为10605元;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营养休息3个月,误工费用应为(90天+90天)×125元=22500元;护理费应为90天×114元=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90天=2700元;营养费应为30元×90天=2700元;交通施救费2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趾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精神抚慰金酌情为2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0965元。因被告闫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960元,以上合计为44960元,不足部分600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5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应为50965元,原告诉求赔偿56283.9元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就其应按农村标准及赔偿数目过高为由抗辩,但是就其抗辩没有提交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荣44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效荣6005元,合计50965元;驳回原告崔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闫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帅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