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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刘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忠,刘持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632号原告:张继忠(曾用名张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刘持江,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张继忠与刘持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持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6.2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持江于2012年6月份购买原告张继忠档发计款15万元,当年底支付原告张继忠部分货款,下欠6.2万元,向原告张继忠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7月2日原告张继忠向被告刘持江索要货款未果,被告刘持江向原告张继忠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军档发款陆万贰仟元正”。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刘持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刘持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鄄城县郑营镇张口村村委会证明加盖有公章,有村委会主任亦即证明出具人签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持江于2012年6月购买原告张继忠档发计款15万元,当年底支付部分货款,并给原告张继忠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张继忠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刘持江索要欠款时,被告刘持江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继忠档发款6.2万元,原告索要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档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而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忠货款6.2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刘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