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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349号原告: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3号大街209号。法定代表人:蒋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献,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堂公司)与被告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陈国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红花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仲献、詹融,被告陈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5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军辩称:原告红花堂公司原为被告陈国军实际控制和所有,后转让给蒋兆权,并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财务交接。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此后应无债权债务纠纷。案涉100万元款项系陈国军在控制红花堂公司期间的财务走账行为,并非借款,业已经《三方协议》平账,应再无财务上的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支票申请单、电汇凭证、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以及记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且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明确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财务工作移交清册表、记账凭证和银行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均形成于其实际控制红花堂公司期间,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无法认定协议中的往来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协议中所谓的红花堂公司与丙方(杭州元亨电脑有限公司、邵为军、刘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2008年前后,而双方直到2014年年底才进行“结清”,也与常理不符,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支票申请单记载的使用项目为借款、收款单位为陈国军,电汇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陈国军借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电汇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借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付陈国军往来。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两笔转账系财务走账行为,并非借款,而且已经通过《三方协议》进行平账,双方之间不再存有债权债务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用途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也无异议,现被告未能就其辩称的财务走账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在案涉两笔转账发生期间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知晓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的法律后果,而且基于这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不违反常理。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这100万元可能是(被告)跟原告之前的款项有结余,这个属于他自己的,就把它提出来了”,这显然不同于财务走账行为,故被告的辩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红花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