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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张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克军,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军,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克军、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后期再次回访张克军,发现其面部色素沉着很轻,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此案整体伤残指数偏高而且都不合理.张克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俊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2016年6月,张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俊、太平保险北京分判决赔偿医疗费66357.31元、误工费1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4537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手机、自行车)33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56695.31元并承担诉讼。张克军的起诉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2日下午5时24分,在房山区大琉路夹河村口,李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一审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张克军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也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下午5时24分,在房山区大琉路夹河村口,李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张克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克军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军伤后,经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4月20日,张克军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事故发生后,李俊为张克军支付医疗费9945.06元。经查:李俊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张克军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张克军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张克军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6357.31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1834元(评残前根据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5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330元,合计246995.31元。上述损失未超出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限额,故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李俊为张克军支付的医疗费9945.06元应视为替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予以扣除,该款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并返还给李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克军伤后损失二十三万七千零五十元二角五分。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俊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零六分。三、驳回张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李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李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张克军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亦均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的张克军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及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不妥。李俊为张克军支付的医疗费9945.06元应视为替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定该款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并返还给李俊,也无不妥。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陈广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