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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桂洪,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何桂洪,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473号原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洪,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法定代表人何桂洪。被告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坑社区甘李路1号巨银科技工业厂区4号厂房20l,组织机构代码590713958。法定代表人颜杰文。原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洪、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遂科技公司)、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金讯科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桂洪分别为易遂科技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和明金讯科技公司的股东,被告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两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协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易遂科技公司产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易遂科技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至2013年11月被告易遂科技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4267.35元。2013年12月10日,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以及何桂洪和原告四方签订了《货款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514267.35元全部转移至何桂洪名下;何桂洪应在货款转移后半年开始到两年半内还清。该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何桂洪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还秘密将个人的财产转移走,造成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的威胁、和侵害。原告认为何桂洪的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并未约定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何桂洪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桂洪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514267.35元,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对何桂洪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三个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期间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桂洪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遂科技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明金讯科技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易遂科技公司通过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电池组件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易遂科技公司供应了上述产品。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何桂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转移协议》,内容如下:“今因深圳市明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易遂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514267.35元,无力偿还一事,作出协议如下,把所欠款项转移到我本人名下(何桂洪,身份证号码)货款转移后半年后开始到两年半还清,具体的还款期数和金额视为我本人的经济情况而定,还款期未满之前,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用恶意等手段对本人进行逼追,但在此期间我本人可以单方提前还清所有的款项,此协议连同原来所有的欠款将结清,此协议公司三方和我本人签字生效。”被告何桂洪在上述转移协议中签字捺印,原告、被告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也均在上述转移协议中盖章确认。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三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发票、付款流水、商事登记薄开票资料、增值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对账单、《货款转移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货款转移协议》均有原件为证,《货款转移协议》有被告何桂洪的签名和捺印以及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盖章确认,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即被告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转移为被告何桂洪承担。截至《货款转移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两年半内还清)即2016年5月10日,被告何桂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何桂洪支付上述货款以及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已经同意涉案货款转移由被告何桂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遂科技公司、明金讯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267.35元以及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14267.3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力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2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何桂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