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文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迁,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以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指定监视居住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五里亭瑞叶街12号101室。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决定逮捕被告人汪文迁,金华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汪文迁的身体原因不予收押。被告人汪文迁现在监视居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汪文迁伙同“小个子”来到金华市区大润发85度C甜品店,由“小个子”负责掩护,���汪文迁盗取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右边敞开口袋内的1只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文迁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汪文迁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折抵刑期二日,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文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监控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病历材料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文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文迁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文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文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汪文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小虹人民币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XX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