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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瑞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平。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3日,被告人王瑞平分三次向刘某某、李某出卖毒品共计0.3克。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瑞平被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毒品0.15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瑞平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瑞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于2016年2月9日曾向李某出卖过毒品海洛因不属实,当日自己未曾见过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瑞平向刘某某打电话借鱼竿钓鱼,后刘某某携带鱼竿到泾川县城关镇吴家水泉村王瑞平的租住屋,王瑞平询问刘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后从口袋掏出一个白色塑料小包,约0.1克,刘某某交给王瑞平现金100元,当场吸食完离开。2016年2月13日晚,刘某某来到王瑞平的租住屋,在王瑞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1克,并交付现金100元,当场吸食完离开。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瑞平在泾川县城关镇吴家水泉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瑞平处扣押毒品0.15克。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瑞平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经检测,呈阳性。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对泾川县公安局从王瑞平处扣押的0.15克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该扣押的0.15克毒品海洛因现存放于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瑞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瑞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自己于2016年2月9日向李某出售0.1克毒品海洛因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但以上证言无法相互印证证实该起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且对交易时在场人的证实相互矛盾,亦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瑞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瑞平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锡纸、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审判员  尚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