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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益荒与童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荒,童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295号原告:刘益荒,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童汉金,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刘益荒诉被告童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益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汉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荒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原告刘益荒在华容华容镇龙华路老鄢批发部过马路时,被童汉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刘益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益荒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刘益荒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刘益荒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童汉金赔偿原告刘益荒经济损失共计75,200元;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益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刘益荒身份证、身份信息,以此证实原、被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此证实原告刘益荒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刘益荒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证据五,证明,以此证实原告刘益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童汉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益荒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童汉金驾驶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华容华容镇龙华路从泥矶往华容方向行驶时,撞上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刘益荒,造成原告刘益荒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未报警,事故无现场,且事故双方对事故成因存在争议,又无其他证据。因此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鄂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刘益荒受伤后,在鄂州市华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疗费被告童汉金已支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益荒未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益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无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原告刘益荒与被告童汉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但原告刘益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益荒与被告童汉金各负50%责任。故原告刘益荒要求被告童汉金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童汉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告刘益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处理。原告刘益荒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护理费1,495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7,626元。因被告童汉金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童汉金在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586元(10,000元+1,495元+20,591元+500元),然后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2,520元【12,000元-10,000元+1,140元+1,900元】×50%,两项合计3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汉金赔偿原告刘益荒35,106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益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0元,由原告刘益荒负担420元,被告童汉金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刘益荒已垫付,由被告童汉金直接返还原告刘益荒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谈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