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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华与邱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邱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43号原告付华,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干部,户籍地: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址。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邱力,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新县。现住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华与被告邱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董明,被告邱力、被告信阳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848.31元;2、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邱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路段时,将公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邱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被诊断为:I型颅脑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被告邱力是豫S×××××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2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信阳人保财险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华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新县人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新县交通运输局证明;5、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6、销售小票、收据、售后服务单;7、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8、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伤情照片及财产损失照片;9、药房购药票据;10、驾驶证、行驶证;11、门诊医疗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2、3、7、8、10、11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原告作为交通运输局干部,其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休养期间未在岗工作,所在单位停发下乡补助及津贴符合现实政策规定,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下乡补助、津贴应当从其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2、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需要进行二期美容修复治疗,该诊断证明上记载的二期治疗费用数额适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销售小票、收据、售后服务单,原告据此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药房购药票据,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处方加以佐证,票据上显示购买的药物与治疗原告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邱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时,将公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邱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I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半年后行前额面疤痕整形术,花医疗费9162.54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美容科检查,花检查费624.07元,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后瘢痕(前额,左外眦),医师建议给予脉冲光照射治疗,必要时给予瘢痕修复手术,修复费用12000元。原告系新县交通运输局在职干部,工作性质需要工作日下乡,下乡补助60元/天,其在休养期间的工作日下乡补助停发,津贴未停发。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邱力垫付了9162.54元医疗费。被告邱力具备C1型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行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邱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力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付华要求被告邱力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院外购药部分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院外购药费用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其住院地的消费水平,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部分损失可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124天,未提供相应出院医嘱建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实际休养的时间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为下乡补助损失,计算期间应为实际工作日;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1100元过高,综合原告住院地点、家庭住址、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但根据被告邱力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可以认定原告的衣服、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扣除相应损耗后,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一名年轻女性,其在事故中至头面部严重挫裂伤,留下瘢痕,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治疗的良好风尚,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邱力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退还。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质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6.61元,护理费2607元(79元/天×33天),误工费4920元(60元/天×82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598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华各项损失21227元【医疗费9786.61元+护理费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39元+误工费492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华各项损失14756.61元(35983.61元-21227元);三、原告付华返还被告邱力垫付款9162.5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付华负担200元,被告邱力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