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亭林镇经营无证流动熟食摊位,后为吸引客源,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1月起使用添加罂粟壳的调料包烹煮熟食并售卖获利。2016年3月22日,公安民警会同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熟食摊位进行检查,并对该摊位的调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测,该调料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肖某某暂住地扣押罂粟果实、茎、叶一袋。同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侦破经过,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告知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雪明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