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清平与兰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平,兰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240号原告:谢清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伟,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春金,女。原告谢清平与被告兰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兰春金1、归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13,680元,合计61,680元;2、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兰春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谢清平借款48,000元,当场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720元),利息按月结算。后经多次催款,兰春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兰春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兰春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清平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兰春金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向谢清平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月息720元(按月结算)借款人:兰春金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交谢清平收执。借款后,兰春金未按约付息,谢清平多次向兰春金催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谢清平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清平与兰春金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兰春金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拒不还款的违约责任。谢清平主张兰春金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其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兰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谢清平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谢清平主张兰春金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春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清平借款48,000元,一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兰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