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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孟祥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孟祥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918号原告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增荣。被告孟祥举。原告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胶条,约定货款每个月28号结算,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橡胶胶条,每个月28号结算货款,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胶条货款130,000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孟祥举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其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合同还约定被告拒交货款则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举支付原告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举支付原告上海航迅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