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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海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010号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孙连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燕,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学军、孙连兴、被告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持唐山银行唐银行办(2016)126号《关于对乐亭支行原主管结算副行长程海燕违规违纪行为进一步处理的决定》,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任原告乐亭支行主管结算副行长期间,参与了其前夫与他人的不正当交易,并直接导致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对原告乐亭支行办公经营秩序进行扰乱,该事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社会形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唐山银行十严禁行为准则》、《唐山银行风险点及处罚标准手册》等相关行内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及被告本人签订的《唐山银行员工遵守﹤“十严禁”行为准则﹥承诺书》。银监会银行监管二部《关于对银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问题进行风险提示并组织专项排查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不正当交易的,属于银行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针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原告依据《唐山银行十严禁行为准则》、《唐山银行风险点及处罚标准手册》等相关规定和气本人承诺,经行内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和工会委员会审议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依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事实。被告程海燕辩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参与其前夫王云砚与他人的不正当交易,被告于方国生、王云砚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三方已妥善解决达成协议。原告作为金融企业,无权对一个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原告所提供的唐山银行风险点击处罚手册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方国生与他人到原告处闹事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方国生应到司法机关要求解决,到原告处闹事扰乱银行工作秩序,是其违法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借款给王云砚平息此民事纠纷证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工作秩序。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所提供的工会所有材料都是补办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总之,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印发﹤‘十严禁’行为准则﹥的通知》{唐银行办(2015)178号}。2015年5月22日,被告签署唐山银行员工遵守《‘十严禁’行为准则》承诺书。2016年2月18日,被告轮岗到原告乐亭支行任主管结算副行长。2016年3月9日,方国生夫妇2人和4个社会人员到乐亭支行闹事,原因是被告的前夫王云砚收取方国生300000元现金为其女找工作。2016年3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乐亭支行结算副行长程海燕涉及民事纠纷情况的通报及处理决定》{唐银行办(2016)120号},免去被告乐亭支行结算副行长职务,下岗反省,接收调查,依法合规、妥善处理本人涉及的民事纠纷,待事件调查清楚后,在做进一步的严肃处理。2016年3月12日原告的人力资源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鉴于被告未严格贯彻总行相关制度要求,不能洁身自好,严于律己,自觉抵制并远离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唐山银行十严禁行为准则》、《唐山银行风险点及处罚标准手册》及《唐山银行员工遵守﹤“十严禁”行为准则承诺书﹥》等相关条款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对乐亭支行原主管结算副行长程海燕违规违纪行为进一步处理的决定》{唐银行办(2016)126号},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唐山银行十严禁行为准则》第八条“严禁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的规定,根据《唐山银行风险点及处罚标准手册》人员管理中的七级风险点(解除劳动合同并移送司法机关)“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和被告本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唐山银行员工遵守﹤“十严禁”行为准则﹥承诺书》,经人力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程海燕工资至2016年3月。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手续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与申请人程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与王云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7月25日,王云砚受方国生现款300000元,用于为方国生女儿方丽楠办政府事业编制工作。2016年1月24日,王云砚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收方丽楠的办事款叁拾万元,月底前退还”。被告在该协议上注明“本人负责监督王云砚按时还款”。2016年1月31日,王云砚与方国生签订《退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王云砚于2016年2月4日前退还给方国生办政府事业编制工作的现款3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与王云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代王云砚偿付方国生的个人借款300000元,消除了王云砚将被定为诈骗罪入狱的风险,因此王云砚除向被告偿付本金300000元外,另想被告支付本次还款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被告与、王云砚、方国生于当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王云砚偿还方国生个人借款300000元,方国生负责相处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一切不良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解除;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前夫王云砚为方国生的女儿办政府事业编制工作并收取方国生现金300000元的事实虽发生在被告与王云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仅于2016年1月24日注明负责监督王云砚还款,可见被告未参与王云砚与方国生之间的不正当交易,也未收取方国生的任何现金,故被告未违反原告制定的《唐山银行十严禁行为准则》第八条“严禁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的规定,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作出的与被告程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