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石志刚,傅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石志刚,傅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刚,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被告:傅红梅,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未到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石志刚、傅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勇、范金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佳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志刚、傅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志刚清偿借款本金36175.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952.81元、罚息为488.6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175.8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石志刚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000**号车(车架号:LDCB13X41D212304,发动机号:4917419)享受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石志刚承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4、判令傅梅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石志刚、傅红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石志刚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石��刚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同时,石志刚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石志刚提供100000元汽车消费贷款,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若石志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石志刚自愿以所购买机动车辆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石志刚与傅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傅红梅应承担共同还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志刚发放了贷款,但石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石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此笔借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志刚未答辩。被告傅红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石志刚。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2013年8月19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石志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其后石志刚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5日,石志刚尚欠借款本金36175.8元、利息952.81元、罚息488.6元。提前收贷情况:甲方发生违约情况,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2月6日,石志刚所有的渝A000**号车(车架号:LDCB13X41D212304,发动机号:4917419)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婚姻情况:石志刚与傅红梅系夫妻,��述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石志刚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石志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石志刚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石志刚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石志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由于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石志刚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并明确载明石志刚违约��承担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志刚以其所购买的渝A000**号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傅红梅作为石志刚的配偶,对石志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中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傅红梅共同清偿石志刚的上述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石志刚、傅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刚、被告傅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36175.8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952.81元、罚息488.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361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上浮150%计收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利息95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上浮150%计收的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石志刚所有的渝A000**号车(车架号:LDCB13X41D212304,发动机号:491741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石志刚、傅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