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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元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江西省泰和县。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泰和县苏溪镇往万安县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1995KM+100m路段(即泰和县苏溪镇苏溪村村口路段)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劫无效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王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200000元(不含已付的丧葬费),取得了王某近亲属的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32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痕检字第17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34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49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及其近亲属户口、身份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