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利军、储彩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利军,储彩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96号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法定代表人:胡韶玲,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朱利军,男,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马道镇。被告:储彩霞,女,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利军、储彩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军、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61.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郭强于2015年7月22日与马道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在马道信用社柜面借款3万元。借款人郭强及夏彩凤目前已失联,担保人朱利军、储彩霞不履行担保人还款责任,经信用社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郭强、夏彩凤及担保人朱利军夫妇催收,在被告郭强、夏彩凤与信用社失联的情况下,信用社多次与担保人朱利军、储彩霞协商还款事宜,担保人拖延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收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朱利军、储彩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郭强、夏彩凤于2015年7月2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郭强、夏彩凤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80%。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利军、储彩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利军、储彩霞为郭强、夏彩凤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被告朱利军、储彩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对郭强的借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郭强帐户2706090701109000448929发放贷款3万元。郭强于2015年9月30日清偿利息672元,2015年12月31日清偿利息787.20元,2016年3月31日清偿利息87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强、夏彩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按照约定向二人发放了3万元借款,被告朱利军、储彩霞与原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保证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强、夏彩凤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朱利军、储彩霞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郭强、夏彩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军、储彩霞偿还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761.6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被告朱利军、储彩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培 来自